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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小玥),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电力街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1号包房打扫卫生时,从被害人李某(女,42岁)的钱包内盗窃人民币1500.00元,后将盗窃的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5月末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将被害人贾某某(女,51岁)放在二楼吧台内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判处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1号包房打扫卫生时,从被害人李某的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后将盗窃的赃款全部挥霍;2.2015年5月末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二楼吧台内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盗走,并将手机藏于其在玉玲珑洗浴寝室的床垫下。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2起,盗窃现金人民币1500.00元、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0.00元),盗窃总数额为3250.00元。案发后,被盗的苹果5S手机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贾某某;张某某已将盗窃所得人民币150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寝室进行搜查,在其寝室床垫下面发现被盗的苹果5S手机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盗的苹果5S手机进行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贾某某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16时许,其与被害人李某在玉玲珑洗浴包房内休息之后,李某把钱包中的钱拿出来查,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共计6200.00元,后玉玲珑洗浴的贾某某、小万、小玥进屋,贾某某收手牌,小万、小玥打扫卫生,李某去上厕所,王某回家���其到家后接到李某电话说自己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就剩4700.00元,1500.00元被偷的事实。2.证人万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末5月初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害人李某在玉玲珑洗浴丢钱的经过,以及2015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害人贾某某告诉万晓红其放在玉玲珑洗浴的吧台里的苹果手机丢失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贾某某于2015年6月6日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二楼吧台抽屉里的苹果5S手机丢失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6月12日的陈述,证实其在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丢失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30日16时许其在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1号包房打扫卫生时,从被害人李某的钱包内盗窃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以及2015年5月其在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二楼吧台内的苹果5S手机盗走并藏于其在玉玲珑洗浴寝室的床垫子下面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富价鉴(刑)字(2015)1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的价格为人民币1750.00元。(六)勘验、辨认笔录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富拉尔基分局刑事技术中队对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的现场勘验检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玉玲珑洗浴二楼走廊、二楼1号包房及二楼吧台的勘验情况。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准确作案地点分别为富拉尔基区玉玲珑洗浴二楼第一包房床上以及二楼吧台里侧抽屉内。3.被害人李某于2015年6月12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包房内收拾卫生的服务员。4.证人王某于2015年6月12日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在包房内收拾卫生的服务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总数额人民币3250.00元,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盗窃的赃物苹果5S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贾某某,并退赔被害人李某全部损失15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佳红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