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谭兴培、刘世清、王瑛、谭婉、谭启望诉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谭兴培,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刘世清,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王瑛,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谭婉,女,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谭启望,男,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王瑛(系谭启望之母),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1座21楼。负责人张玉臣,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树章(系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员工),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谭兴培、刘世清、王瑛、谭婉、谭启望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原告谭兴培、刘世清、王瑛、谭婉、谭启望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谭兴培、刘世清、王瑛、谭婉、谭启望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兴培、刘世清、王瑛、谭婉、谭启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谭兴培、刘世清、王瑛、谭婉、谭启望负担。代理审判员 潘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傅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