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3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无业,住陆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林钢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林钢锋、被害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彭依得、彭海象、彭海狮及被害人黄景、李康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陶吓村田记烧烤店吃夜宵。吃完夜宵后,陈某又和彭某、彭海象来到田记烧烤店对面的“原味汤粉王”餐厅吃米粉。在该餐厅内,陈某与黄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陈某、彭某随后与韦奇运、杨某、黄某甲、李某甲等人互相打斗。陈某从田记大排档店内拿了一个空啤酒瓶砸碎后,将黄某甲和李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甲、李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黄某甲15000元,赔偿李某甲5000元。黄某甲、李某甲出具谅解书对陈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张齐玥(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