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郑云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云江。委托代理人于承杰,天津市河西区无名法律咨询服务中心主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上诉人郑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郑云江为牌照号津N×××××的小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2日24时止。2013年5月11日23时00分,郑云江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贾旭锋驾驶的冀G×××××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郑云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郑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云江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人保天津分公司赔付其保险车辆车损90000元、拆解费9000元、施救费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三者方施救费44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延迟赔付保险车辆车损90000元的利息,且诉讼费由人保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郑云江与人保天津分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人保天津分公司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对于郑云江主张保险车辆车损90000元,人保天津分公司同意赔付但认为应当提交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依据郑云江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人保天津分公司确定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扣除残值作价后为90000元。因此,郑云江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云江主张的拆解费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郑云江自述收取拆解费的单位与保险车辆维修单位为同一单位,郑云江此项主张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郑云江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0000元,依据郑云江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郑云江在保险事故中受伤,由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郑云江的伤残赔偿金应当高于10000元。因此,郑云江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云江主张的两车施救费共计6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郑云江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处理中两车均产生清障费,此记载与郑云江主张的施救费一项相互印证。因此对郑云江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云江主张的法医鉴定费980元,人保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审法院认为,郑云江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郑云江此项主张已超过该责任限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郑云江主张人保天津分公司赔付2013年7月4日至给付之日保险车辆车损延迟履行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庭审中,郑云江主张曾向人保天津分公司申请理赔,在人保天津分公司否认的情况下,郑云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依据郑云江提供的证据证实郑云江向人保天津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定损时间为2013年7月4日,打印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因此,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就保险车辆车损达成赔付协议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在10日内主动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现人保天津分公司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应当赔偿郑云江受到的损失。现郑云江要求人保天津分公司赔付迟延履行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原审法院确定为自2015年1月9日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郑云江保险金106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云江保险车辆损失9000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郑云江负担242元,人保天津分公司负担258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保天津分公司不承担郑云江保险车辆损失9000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二审诉讼费由郑云将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定损,损失金额为92535.5元,部分不需要收回的残值作价金额为2535.5元,人保天津分公司向郑云江出具残值回收单,郑云江未将残值项目交付人保天津分公司。被上诉人郑云将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郑云江与人保天津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向被保险人郑云江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义务。人保天津分公司所述不承担郑云江保险车辆损失90000元迟延履行的利息的上诉主张,因人保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郑云江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了保险的事项及赔付金额,同时保险合同并未约定支付保险金应以收回受损车辆残值为条件,在人保天津分公司未及时向郑云江赔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人保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人保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元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