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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薛金霞与刘万龙、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霞,刘万龙,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薛金霞,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芦凤华,系原告薛金霞的丈夫,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万龙,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吕丽,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薛金霞与被告刘万龙、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刘万龙、吕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龙、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霞诉称,被告在2014年7月24日因承包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用自己坐落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一套做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物权证。被告声称按月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9个多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15万元的20%);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承担公告费。被告刘万龙、吕丽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薛金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刘万龙、吕丽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刘万龙、吕丽向原告出具就借款合同1份,同时双方对利息、抵押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的事实。证据三、他项物权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1本(原件当庭核对后取回),证实被告吕丽为担保涉案借款的履行,用大武口区一套房产做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杨庆升见证了借款情况,并在借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万龙、吕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薛金霞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万龙、吕丽因承包工程,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薛金霞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证明人杨庆升见证上述借款情况并签字确认。二被告同日与原告薛金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双方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同时又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并约定用二被告坐落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一套做借款抵押,并于同日在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利人为薛金霞的他物权证,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万龙、吕丽向原告薛金霞出具的借条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外其他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又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同时又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累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调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薛金霞要求被告刘万龙、吕丽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000(150000×5.6%÷12×4×1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龙、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龙、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薛金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8000元,以上共计178000元;二、驳回原告薛金霞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薛金霞负担678元,被告刘万龙、吕丽负担377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万龙、吕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绍燕代理审判员  胡 斌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