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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XX成与罗永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上列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红梅、胡朝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1日在阆中市宝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婚生一女朱某。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必要了解而匆忙结婚,未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我与被告之间即在性格上的差异逐渐显露,双方实难相处。同时,双方也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性格孤僻,从不与我进行任何沟通。2000年8月被告与我吵架后便独自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事后,我多次让女儿以电话方式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均无果。婚后因双方在性格上的差异,被告离家出走已长达15年之久,现双方实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11日在阆中市宝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婚生一女朱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纠纷。原告称2000年8月被告与原告吵架后便独自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朱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阆中市宝马镇大柏垭村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