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许强与被告沈阳旅游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强,沈阳旅游商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许强。委托代理人:罗树贤。被告:沈阳旅游商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敬丹。委托代理人:王英。原告许强与被告沈阳旅游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许强的委托代理人罗树贤,被告沈阳旅游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刘敬丹及委托代理人王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强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2004年6月至2004年12月为企业在职人员,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人企业领导班子成员,2006年2月至2007年6月任企业工会主席,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任企业法定代表人。2004年由于企业长期亏损,处于整改阶段,2005年企业才走向正轨。因前任法人长期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当时我们领班班子考虑企业当时现状,决定将企业资金集中用于补缴企业的各项保险、及各项税费,在岗人员工资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但暂时根据企业情况按部分支付,并承诺拖欠的差额部分待企业处置资产时一并补齐。现企业处置资产资金全部到位,清算工作接近尾声,由于新换法定代表人,对企业之前拖欠我们在岗人员工资不承认,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11年10月企业拖欠工资合计112631元,2004年6月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旅游商店辩称,1、原告在任职期间我单位已依据相关法律及政策支付了最低工资,时间为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2、原告于2011年11月离职,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我单位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另外在2013年7月4日原告提出要求补发2009年至2011年的部分工资,因其在职时已支付了部分的工资,经被告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给予原告在每月300元基础上增加200元,以上款项已支付完毕;3、2013年7月4日经原告确认,关于沈阳旅游商店清算后补偿意见中对给予原告拖欠的工资、保险、及各项补偿费用均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补偿数额,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在2013年7月4日以前双方已就拖欠工资及相关保险事宜达成了一致,我方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04年,被告单位停止经营,但有留守人员,原告系单位留守人员,2007年1月至2011年10月任企业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1日刘敬丹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04年至2008年的部分工资。2013年7月9日,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本人许强在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因租金收入大部分用于办理金必成等员工退休缴费及支付职工医疗保险、补缴以前年度的各项税款等等,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拖欠在岗人员工资不等,请现任领导给予补发。许强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月工资1080元。”2013年,被告组织清算补偿时制作了《沈阳旅游商店清算后补偿意见如下(草案)》征求职工意见,共十三项,其中包括补发停薪留职人员从1994年-2004年生活费按每人每月200元、补发2005年-2013年职工生活费,原告在每项后都发表意见并有签名。2013年12月4日,被告职工管委会决议(一)根据全体职工签署的意见,讨论清算款项共七项,其中包括补发职工2004年7月-2013年8月生活费,每月按300元标准补发;补发许强任职期间拖欠的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许强每月领取500元,并非决议中记载的300元。在补发许强任职期间拖欠工资时,被告按每月500元工资标准补发了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共计170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组织废业清算决议,决议结果成立清算组进行本企业废业前的清算。另查,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6月至2011年10月工资112631元,该委以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许强的情况说明、沈阳旅游商店职工管理委员会决议、补发拖欠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资及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单位制作了沈阳旅游商店清算后补偿意见,征求单位职工的意见,在职工充分发表意见后形成了沈阳旅游商店职工管理委员会决议,该决议补发职工2004年7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补发许强任职期间拖欠的工资。该决议是全体职工发表意见后形成的,对全体职工均具有约束力,故全体职工均应按此执行。因原告在2004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已经领取了工资,其请求按社平工资支付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请求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根据决议,被告单位应予以发放,但被告单位没有按许强情况说明的数额进行足额发放,而是自行制定的每月500元标准,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按社平工资予以发放工资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差额部分进行补发。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旅游商店给付原告许强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差额1972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旅游商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玥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楠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