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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国德,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桂R×××××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港市汽车东站沿X359线回家,驶至X359线3km+700m(贵港市港北区峡山加油站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黄结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黄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6月10日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口头传唤后,便于当日主动到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以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郑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