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煌与李啟娥、李能双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煌,李啟娥,李能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煌,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啟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能双,农民,系李啟娥之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能武,男,1963年10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公务员,住鹤庆县云鹤镇东升居委会北门街*号,系李能双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赵煌因与被上诉人李啟娥、李能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相邻居住,原告居东、二被告居西。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达成契约为:原告楼阁西墙与被告原东墙石脚相距北为1.24米,南为1.3米,如被告建围墙可���出0.3米,间距变为北0.94米,南1米。如改建房屋,应往里移0.3米,恢复两户原有尺寸。被告挖除原南楼房东山墙石脚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再次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改建围墙时外出0.3米,围墙基础结束后,应留足阴沟,北为0.93米,南为1.28米,被告0.2米滴水外属原告户管理。今年3月24日,原告留出其0.2米滴水后将多余部分用混凝土浇灌,将两户排水范围改为0.4米,混凝土被李啟娥拆除部份后,双方发生争执并经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恢复其浇灌的混凝土并承担诉讼费。经现场测量,原、被告两户间距北为0.93米,南为1.28米。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两户相邻居住,双方滴水冲的尺寸明确,经两次协议后,明确被告仅有0.2米滴水��其余由原告管理,原告认为多余滴水冲应归其所有,遂将滴水冲0.40米以外的部份用混凝土围在原告一侧,被告以管理仅限原告清理滴水冲为由将混凝土部份拆除。本院认为,处理邻里关系应尊重历史原状,原告将两户间原有滴水冲宽度缩减的行为影响了相邻关系处理原则,不利于改善邻里关系,本院不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赵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浇灌排水沟损坏的混凝土部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契约、协议书的历��原因。上诉人户南楼阁房地基在2001年前南与李能双户用土基围墙相隔,西与李能双户东山墙相连。上诉人为了便于管理、修建南楼阁基础和墙,于2001年与李能双户协议后于南房后墙直线挖出宽约两米的背墙阴沟。上诉人户第二次修建西山墙阴沟时为避免影响李能双蚕房在南边多留出面积,北边从李能双户50厘米滴水外开挖。上述事实即为上诉人户南楼阁西山墙阴沟的来历,均有照片为证。2014年10月29日李能双户与上诉人户协商提出李能双户欲将其南房东山墙石脚外出30厘米改为围墙,两家排水从李能双户改建后的围墙石脚外出40厘米作为共同排水沟,如李金鸾户建房南边角可外出30厘米,北边角可外出24厘米,上诉人户同意该协议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双方的相邻状况已形成事实。现李能双户强行将上诉人户浇灌好的混凝土拆除,违反了李能双户当时提出的协议并侵���了上诉人户利益。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契约中约定“从李能双户围墙石脚外出40厘米(肆拾厘米)为共同排水沟”的事实。此外,上诉人将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能双、李金鸾(上诉人的妻子)、邻居李中伟三方共同签订的契约证明从李能双户围墙石脚外出40厘米(肆拾厘米)为共同排水沟,且对被上诉人户的围墙无任何影响。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合理。一审认定“原告将两户间原有滴水冲宽度缩减的行为影响了相邻关系处理原则”错误。上诉人依照2014年10月29日双方契约约定的内容用混凝土浇灌40厘米排水沟,并没有缩减两户间的距离,也不影响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双方间的相邻历史原状经过改变已不存在。4、上诉人持有1953的《土地证》一直未更改,上诉人户土地四至明确。被上诉人围墙将原有的东山墙滴水占用了30厘米,还有20厘米围墙滴水,其余均属上诉人户。上诉人户并未影响被上诉人户排水也未占用被上诉人户滴水。5、被上诉人户只留出20厘米的滴水,上诉人并无意见,也为其提供了便利;现上诉人依照契约浇灌两户间40厘米的排水沟属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被上诉人户也应提供便利而非横加指责。6、一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29日及2015年3月15日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均不属于人民调解协议范畴,双方仅是对相邻关系历史原状根据现实需要进行改变的情况说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啟娥、李能双答辩称:被上诉人户与上诉人户西、东相邻。2001年上诉人户将两户相连的石头墙拆除修筑成土墙向西移动约50厘米,已侵害了被上诉人户利益,但被上诉人户坚持以和为贵作出让���。2014年10月29日,两户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户建围墙时可在被上诉人户原东山墙石脚处向东移30厘米,双方围墙间的距离保持南为100厘米,北为94厘米。2015年3月初,被上诉人户施工建围墙时,上诉人推翻上述协议,阻挠施工,被上诉人户只得作出第二次让步。同年3月11日,两户又达成新协议,被上诉人户新建围墙时,两户围墙南边相距128厘米(比原协议向西即被上诉人方移28厘米)、北边相距93厘米(比原协议向东移1厘米)。3月12日,上诉人赵煌(系李金伦之夫)提出被上诉人户围墙滴水外“属李金伦户管理”并另补写在协议书上,管理权限经赵煌口头承诺仅限于由其负责清理阴沟,保障双方共有水沟畅通,上述事实均有见证人作证。2015年3月15日,被上诉人户在赵煌监督下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间距浇灌了围墙基础。但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在其围墙外(西边)另行��灌混凝土基础,把两户间的围墙间距统一缩减为40厘米,违反了双方关于两户围墙南边相距128厘米、北边相距93厘米的约定。被上诉人户在与上诉人户交涉无果后才于2015年3月29日对上诉人浇灌的混凝土基础进行部分铲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错误认定拆除混凝土的人、派出所处理的事实并认为一审对2014年10月29日契约内容认定不完整、对上诉人户1953年土地证的四至未认定错误。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啟娥、李能双对损坏的混凝土部分应否恢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相邻处原来并无阴沟,后在上诉人户土地上开挖出阴沟的事实;2、《契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滴水沟由李金鸾户管理,房屋已有百年历史的事实。3、《立约凭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土地确凿位置。4、照片五张,欲证明滴水沟的来源、历史。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李金鸾与李金伦为同一人,系赵煌妻子。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所订《契约》内容除一审认定内容外还包括:“从李能双户围墙石脚外出40厘米为共同排水沟,如李金鸾户建房南边角可外出30厘米,北边角可外出24厘米。如两家建房后墙距墙不低于1米(如李金鸾户外出后建房墙与墙相距不低于1米)。另经一审现场测量,两户围墙间的水泥基础与赵煌户南边间距为0.82米,北边间距为0.63米。本院认为:对两户相邻间土地的利用,双方当事人曾进行过协商,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及2015年3月12日签订过《契约》及《协议书》。一审时双方对《契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契约》及《协议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内容各自行使自己的权利义务。因《契约》签订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协议书》内容中如对《契约》内容有变更应按《协议书》内容执行,未变更内容仍应以《契约》内容执行。对于上诉人赵煌户可使用的范围,《协议书》中并无变更,根据《契约》中“如李金鸾户建房南边角可外出30厘米,北边角可外出24厘米。”的约定,对赵煌户的具体使用范围已进行了明确。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现场勘验笔录》,现赵煌修筑混凝土部份与赵煌户墙体南边间距为0.82米,北边为0.63米,已超出了双方约定赵���可使用的范围。双方在2015年3月12日的《协议书》中“李能双户有20厘米阴沟滴水。附加阴沟李能双户20厘米外属李金伦户管理”的约定,虽然明确了赵煌对李能双户20厘米阴沟滴水外的范围有管理权,但管理权的行使不得以改变两户间的使用范围为条件,故一审确认赵煌缩减相邻滴水冲宽度并驳回赵煌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赵煌关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恢复被损坏的混凝土部分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沈春梅审判员 杨晓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邹志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