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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彩梅与被告王靖西、王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彩梅,王靖西,王世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81号原告白彩梅,女。被告王靖西,男。被告王世芳,女。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贵强,男,。原告白彩梅与被告王靖西、王世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彩梅和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委托代理人王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白彩梅借款15万元,利息约定为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25日清偿3.6万元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偿还原告白彩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白彩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洋15万元整,利息2分,付利20000元,代款人:王世芳、王靖西,2014年11月24号付伍万元,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5号利清36000元”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郝玉娥白彩梅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和3.6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王靖西、王世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现在无钱,请求延期偿还。被告王靖西、王世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西、王世芳对原告白彩梅所举的“借款条据”一支,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经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委托代理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白彩梅借款15万元,利息约定为20‰,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于2014年11月24日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25日清偿3.6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5日,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借原告白彩梅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偿��5万元借款本金和3.6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4年11月25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白彩梅诉请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之诉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靖西、王世芳偿还原告白彩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靖西、王世芳承担。被告王靖西、王世芳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