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林忠叶与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林忠叶,女,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丽,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凯,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忠叶与被告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被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刘丽两次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叶诉称,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刘丽驾驶沪D988**号小型轿车在古蔺县古蔺镇农校还房小区处的人行道上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195天后出院疗养。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丽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丽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2.67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950元、医疗费利息2280.4元。以上费用共计56673.07元;被告刘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丽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护理费1700元;2.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过高,计算标准为每天10元;4.营养费最多只能支持1个月;5.原告请求支持医疗费借贷利息无法律依据;6.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7.原告治疗费用中包含了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病的费用,且原告住院195天不符合实际需要;8.因原告过度医疗导致本案重新鉴定,原告应适当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丽驾驶自有的沪D988**号小型轿车(该车未购买保险)在古蔺县古蔺镇农校还房小区处将原告林忠叶撞伤,造成原告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丽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195天,产生医疗费27902.67元,其中被告刘丽垫付医疗费12700元;被告雇请护工护理原告17天,花去17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床位押金500元已由原告领取。出院医嘱为:1.建议患者定期到上级医院检查甲状腺功能;2.多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丽申请对原告林忠叶因交通���故造成的医疗费合理费用、住院时限、伤病关系鉴定。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1.林忠叶的头皮血肿、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与交通事故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而甲状腺功能减退症、颈椎病、腰椎病、荨麻疹、左锁骨陈旧性骨折是自身疾病和陈旧性损伤,与此次外伤无关。2.林忠叶的头皮血肿、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的治疗时限评定为三个月。3.林忠叶损伤的合理医疗费用,由于提供的“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和住院病人药品及材料清单”明细项目均无日期,不能区分医疗外伤的合理费用和不合理费用的具体金额。建议以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期间的医疗费用确定为合理费用。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林忠叶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第二次开庭后,被告以第一次鉴定意见模糊为由,申请根据林忠叶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重新鉴定林忠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及住院治疗时限。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林忠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治疗时间为50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合理性费用为22838.47元。被告刘丽两次垫付鉴定费分别为2200元、1600元。另查明,案发时,原告林忠叶已经年满55周岁且已经领取养老保险。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林忠叶提供的医疗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领条、鉴定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林忠叶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住院期间每日费用清单;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案中,由于被告刘丽的过错,侵害了原告林忠叶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2838.47元;2、护理费(50天-17天)×80元/天=2640元(因原告已经雇请护工护理17天,只能计算33天);3、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元/天=500元,共计为26478.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林忠叶已年满55周岁,且已领取养老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两次鉴定缴纳的鉴定费3800元,因鉴定的原因系原告扩大医疗和第一次鉴定时提供的费用清单的明细项目无日期,导致被告申请第二次鉴定,故对被告已��付的鉴定费38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478.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2700元、生活费600元、原告领取的被告交纳的床位押金500元、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9878.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878.47元;二、驳回原告林忠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刘丽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攀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