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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宝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宝瑞,王鹏飞,段景海,沈阳鑫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同兴镇大南台子村。法定代表人王鹏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宝瑞,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鹏飞。委托代理人王树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段景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沈阳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中华路57号。法定代表人李世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洪广,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克什克腾旗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飞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飞,被上诉人兰宝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原审被告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杰,原审第三人沈阳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洪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段景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鹏飞系林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景海与王鹏飞系翁婿关系。2007年,王鹏飞因林飞矿业公司经营需要,向兰宝瑞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手续费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07年7月31日,兰宝瑞按照事先口头约定扣除手续费30万元、一年利息144万元(本金600万元×月利率20‰×12个月)后给王鹏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426万元。2007年8月1日,作为甲方的林飞矿业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兰宝瑞补签书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由被告林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签字,在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因资金不足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期限一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前。被告段景海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08年6月19日王鹏飞父亲王树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给兰宝瑞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转账100000元,2008年8月12日给兰宝瑞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现金存款200000元,2008年9月17日给兰宝瑞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转账存款150000元,给兰宝瑞银行卡(卡号×××)现金存款180000元,2008年11月6日给兰宝瑞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现金存款10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王鹏飞通过兰宝瑞建行账号(×××)给兰宝瑞转账1000000元,2008年12月26日通过兰宝瑞建行账号(×××)给兰宝瑞存款300000元,2009年1月13日给兰宝瑞农业银行银行��(卡号×××)现金存款50000元,2009年2月12日王鹏飞通过原告兰宝瑞建行账号(×××)给兰宝瑞转账300000元,2009年3月23日王鹏飞通过兰宝瑞建行账号(×××)给兰宝瑞转账100000元,2009年5月27日王鹏飞通过兰宝瑞建行账号(×××)给兰宝瑞转账500000元,2010年4月19日给兰宝瑞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现金存款60000元,以上林飞矿业公司分十二次偿还兰宝瑞借款合计3940000元。另查明,2007年8月1日,林飞矿业公司与兰宝瑞签订承包合同书,林飞矿业公司将所属水泉矿区2号采区承包给兰宝瑞,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由兰宝瑞负责该采区采矿工程施工、生产、生活设施、设备等各项费用的投入,第十一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如林飞矿业公司向第三方转让矿权,林飞矿业公��按兰宝瑞的投资额的200%补偿兰宝瑞。2008年6月17日,林飞矿业公司经兰宝瑞同意与鑫达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林飞矿业公司将95%的股权转让给鑫达公司。兰宝瑞与林飞矿业公司矿区承包合同纠纷已另案向该院起诉。还查明,2009年10月10日,在沈阳鑫达公司欠被告林飞矿业公司股权转让价款、林飞矿业公司欠兰宝瑞借款及矿区承包投入补偿款以及三方没有由第三人沈阳鑫达公司代林飞矿业公司偿还兰宝瑞借款协议的情况下,第三人沈阳鑫达公司给兰宝瑞的50万元,事后三方对于该款的给付原因各执一词,沈阳鑫达公司作为给付方主张该款系兰宝瑞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兰宝瑞与林飞矿业公司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已经实际给付,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利息等借款的有偿费用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兰宝瑞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等借款的有偿费用,林飞矿业公司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26万元偿还借款本金、计算利息,故本院对按本金600万元偿还借款、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兰宝瑞与林飞矿业公司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手续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无效以及借款手续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关于手续费约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活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只要国家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而不是没有法律依据就不合法,本案中,双方借款人给付借款手续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林飞矿业公司、王鹏飞辩称约定给付借款手续费无效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双方约定的手续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民间借贷当事人除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约定出借人收取管理费、手续费、综合费等费用的,各类利息、违约金及费用总额折算不得超过四倍利率,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精神,有偿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有偿费用不应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手续费30万元,按一年期计算,双方约定的有偿费用已经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年期以后,双方对借款手续费未作约定,一年期以后借款手续费不应再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兰宝瑞与被告林飞矿业公司约定的借款手续费30万元中与约定的月利率20‰利息相加后在一年期内不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合法有效,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过高不予保护,一年期以后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0‰计算。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林飞矿业公司分十二次偿还借款394万元,偿还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应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经计算(后附尾欠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后林飞矿业公司尾欠兰宝瑞本金2275537.52元,林飞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王鹏飞作为林飞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借款时,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人系林飞矿业公司,而非王鹏飞个人,王鹏飞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时,兰宝瑞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王鹏飞与林飞矿业公司有财产混同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因此,兰宝瑞要求王鹏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段景海自愿为林飞矿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与兰宝瑞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宝瑞与林飞矿业公司在借款时约定以林飞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书作为抵押,由于探矿权证书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段景海应当对林飞矿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兰宝瑞尾欠借款本金2275537.5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9日尾欠利息3706773.11元,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段景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宝瑞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林飞矿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借款协议书看,借款人处是王鹏飞个人签字,没有加盖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王鹏飞虽系法定代表人,但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王鹏飞借款亦未得到公司授权,而且兰宝瑞的借款并未进入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全部支付至王鹏飞个人账户,所以王鹏飞是个人行为。二、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9月12日、2008年9月18日、2009年10月10日偿还58万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兰宝瑞在河北省承德中院的笔录中认可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452万元,如果没有这58万元,452万元的数字的得不出来的,一审法院认为沈阳鑫达公司不认可给付的50万元是偿还借款错误,因为沈阳鑫达公司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双方因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矛盾,故沈阳鑫达公司与兰宝瑞签署的还款计划系恶意串通,损害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兰宝瑞自己认可收到了58万元,应当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三、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手续费的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该手续费的约定应为无效,30万元��续费不应保护;四、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利率为20%错误,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法院凭段景海的证明认定双方利息为20%错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不能代表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王鹏飞的意思表示,即使2分利息成立,一审法院在借款一年期内按2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兰宝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主体是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正确,借款协议写明林飞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证作抵押,证明王鹏飞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活动,段景海系王鹏飞的岳父,其出具的证明是客观的,应予采信。关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58万元,兰宝瑞在承德中院的笔录中并没有作明确意思表示,而且是调解过程,不应直接认定,且兰宝瑞事先未作仔细统计,在笔录中没表示肯定;林飞矿业公司提交的还款统计表中亦未计算此笔款项,且该款项涉及沈阳鑫达公司利益,在三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应由沈阳鑫达公司与兰宝瑞结算。一审认定的手续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正确的,因林飞矿业公司急需用款,承诺30万元借款手续费,如果不承诺手续费,不会组织到几百万元的借款,所以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认定有效;一审认定月利率为2分是正确的,本案涉及数百万的借款,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而且按照出具的借据及实际给付数额,能够推出是2分利息,且已经实际履行。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沈阳鑫达公司陈述,争议的50万元系我公司与段景海之间的借款。二审中,林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法院调取赤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王鹏飞涉嫌诈骗一案的调查材料,在询问兰宝瑞的笔录中,兰宝瑞陈述,“……经王鹏飞同意顶转让款,由沈阳鑫达公司直接打给我50万元人民币,王鹏飞共计付给我360多万元,其中包括有鑫达直接付给我的50万元。”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此证明偿还兰宝瑞50万元的事实;兰宝瑞质证认为兰宝瑞在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作的对王鹏飞有利的陈述,且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予以采信;沈阳鑫达公司质证意见为此询问笔录是侦察过程中属于未决事实,此50万元是借给兰宝瑞的,不是代王鹏飞履行。本院认为,兰宝瑞在侦察机关所作的陈述意思表示明确,且是在双方未发生争议时所作的陈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克旗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兰宝瑞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资金不足,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圆整(¥6,0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1日前。此借款甲方以所属水泉铅锌矿探矿权证为抵押。如甲方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甲方愿意将水泉矿区探矿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此款于2007年8月1日收到”。王鹏飞在甲方处签字,乙方由兰宝瑞签字,担保人处为段景海签字。协议签订后,兰宝瑞实际给王鹏飞银���账户存款426万元。之后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通过王鹏飞及王鹏飞父亲王树杰账户分别向兰宝瑞账户转账还款12次,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19日还款10万元,2008年8月12日还款20万元,2008年9月17日向兰宝瑞农行卡转账还款15万元,2008年9月17日又向兰宝瑞农行卡存款偿还18万元,2008年11月6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11月19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12月26日还款30万元,2009年1月13日还款5万元,2009年2月12日还款30万元,2009年3月23日还款10万元,2009年5月27日还款50万元,2010年4月19日还款6万元,总计金额为394万元。沈阳鑫达公司欠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经王鹏飞同意,2009年9月10日通过沈阳鑫达公司偿还兰宝瑞50万元。在河北省承德中院2011年7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宝瑞亦认可,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452万元,包括沈阳鑫达公司给的50万元,但主张452万元全是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其主张通过沈阳鑫达公司偿还50万元是否成立,用现金偿还的8万元是否成立;兰宝瑞主张的30万元手续费是否应当支持;兰宝瑞主张的借款存在2分利息是否成立。关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通过沈阳鑫达公司偿还的50万元,根据二审调取的兰宝瑞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认可经王鹏飞同意,将沈阳鑫达公司应给付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款直接转账给兰宝瑞���为王鹏飞的还款,兰宝瑞辩称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作对王鹏飞有利的陈述,该辩解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结合兰宝瑞在承德中院询问笔录中作的“沈阳给了50万元”的陈述,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沈阳鑫达公司偿还兰宝瑞50万元的事实;沈阳鑫达公司虽然与兰宝瑞一致陈述是兰宝瑞向其公司借款,双方但不能提供2009年的借款手续,亦未提供在2009年起向兰宝瑞索要借款的证据,且沈阳鑫达公司因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存在矛盾,其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通过沈阳鑫达公司偿还的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30万元手续费应否保护的问题,兰宝瑞主张其为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协商给付30万元手续费,其主张的手续费双方没有约定,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认可,关于民间借贷中手续费应当予以保护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兰宝瑞主张的30万元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处签字为王鹏飞,王鹏飞为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主张用于其他用途,其上诉理由为王鹏飞没有得到公司授权,未加盖公司公章,从其借款用公司矿权为抵押的行为分析,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偿还兰宝瑞现金8万元现金,该款兰宝瑞不认可,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兰宝瑞在承德中院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共计偿还了452万元,应当包括这8万元,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宝瑞主张的2分利息是否应当保护。因王鹏飞出具的借据为600万元,兰宝瑞认可实际借款数额为426万元,利息144万元,还有手续费30万元,所以才有600万元的借款单据,由此借款数额可以推断双方存在2分利息的约定,关于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即使存在2分利息,那么在约定的还款日期之外,双方未约定利息,则兰宝瑞主张按2分利计息不应保护,而且兰宝瑞在承德市围场县人民法院起诉四次,又四次撤诉,故意增加利息,所以不应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逾期偿还应按2分利息计算,虽然兰宝瑞起诉四次,撤诉四次,但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将欠款本息还清,对于所借款项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故应承担利息。综上,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二、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宝瑞欠款本金1696622元及利息186572元(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并偿还自2010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三、原审被告段景海对上述债务承���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兰宝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56元,由上诉人林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412元,兰宝瑞承担承担91644元,邮寄费100元,由上诉承担。本判决���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牟玉莲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楠附:尾欠本金及利息计算清单1、2008年6月19日偿还10000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6月19日的利息为:计息时间:10个月零19日;利息数额:4260000元×10个月×月利率20‰+4260000元×19日×日利率(20‰÷30)=905960元;2008年6月19日尾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4260000元,利息805960元(905960元-100000元)。2、2008年8月12日偿还200000元,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8月12日的利息为:计息时间:1个月零22日;利息数额:4260000元×1个月×月利率20‰+4260000元×22日×日利率(20‰÷30)=147680元;2008年8月12日欠款本金为4260000元,利息753640元(805960元+147680元-200000元)。3、2008年9月17日偿还330000元。2008年8月12日至2008年9月17日的利息为:计息时间:1个月15天,利息数额为4260000元×1个月×月利率20‰+4260000元×15日×日利率(20‰÷30)=127800元;2008年9月17日起尾欠本金4260000元,利息127800+753640-330000=551440元。自2008年9月18日欠本金4260000元,利息551440元。4、2008年11月6日偿还1000000元。2008年9月18日至2008年11月6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1个月零19日;利息数额:4260000元×1个月×20‰+4260000×19日×日利率(20‰÷30)=139160元;2008年11月6日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000000-551440(利息)-139160(利息)=309400元;至2008年11月6日欠本金3950600元(4260000-309400)5、2008年11月19日偿还1000000元。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13日;利息数额:3950600元×13日×日利率(20‰÷30)=34238元;2008年11月19日给付1000000元后尾欠借款本金:3950600元-(1000000元-34238元)=2984838元。6、2008年12月26日偿还300000元。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37日;利息数额:2984838元×37日×日利率(20‰÷30)+=73626元;2008年12月26日给付300000元后尾欠借款本金:2984838元-(300000元-73626元)=2758464元。7、2009年1月13日偿还50000元。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13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16日;利息数额2758464元×16日×日利率(20‰÷30)=29423元;2009年11月13日给付50000元后尾欠借款本金:2758464元-(50000元-29423元)=2737887元。8、2009年2月12日偿还300000元。2009年1月14日至2009年2月12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28日;利息数额:2737887元×28日×日利率(20‰÷30)=51107元;2009年2月12日给付300000元后尾欠借款本金:2737887元-(300000元-51107元)=2488994元。9、2009年3月23日偿还100000元。2009年2月13日至2009年3月23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39日;利息数额:2488994元×39日×日利率(20‰÷30)=64714元;2009年3月23日给付100000元后尾欠借款本金:2488994元-(100000元-64714元)=2453708元。10、2009年5月27日偿还500000元。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5月27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63日;利息数额:2453708元×63天×20‰日利率÷30=103055元;2009年5月27日给付500000元后尾欠借款本金:2453708元-(500000元-103055元)=2056763元。11、2009年9月10日偿还500000元。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9月10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3个月零12日;利息数额:2056763元×102日×日利率(20‰÷30)=139859元;2009年5月27日给付500000元后尾欠借款本金为2056763元-(500000元-139859元)=1696622元。12、2010年4月19偿还6万元。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计算时间:7个月零8日利息数额:1696622元×20‰×7个月+1696622元×20‰÷30×8=33932*7+9048元=246572元。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尾欠本金为1696622元,利息186572元(246572元-6000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