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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新发诉王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李新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委托代理人尹祥,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王娟芳,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陕文华(王娟芳之夫),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原告李新发诉被告王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发的委托代理人尹祥,被告王娟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发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王娟芳因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新发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双方并立字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娟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娟芳辩称,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已经偿还借款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吕某某的账户给被告王娟芳转款50万元。就上述借款,被告王娟芳于2013年9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另查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娟芳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共计6万元。原告李新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昆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王娟芳在包头市价值50万元的股权;查封担保人张建国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欠条、转款凭证、(2015)昆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出借款项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借款6万元应视为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1日起,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发借款本金44万元;二、被告王娟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发借款本金44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