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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谢大安与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65号原告谢大安,男,195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谢大云,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292964-3),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捍卫路32号临华大厦2号楼第10层。法定代表人卢梦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公司法务。第三人左彬,男,汉族,1974年2月8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大安诉被告重庆盛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建设公司)、第三人左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红艳、人民陪审员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安的委托代理人谢大云,被告盛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左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大安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原告前往被告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桃源居建设项目工地工作,一直在木工岗位从事置模工作。在原告的工作期间,被告安排第三人左彬负责木工岗位的日常管理工作,原告接受左彬下达的工作任务,工资待遇按量计算。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方式结算工资,原告应得工资22627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15839元,余下的6788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付清,并由第三人左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第三人也失去联系,致使原告的工资无法兑现。向原告支付工资是被告应尽的责任,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6788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6788元。被告盛源建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做工,原告起诉的主体也不适格,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左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谢大安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重庆市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方式核准)及施工招标组织形式备案表》、《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显示盛源建设公司承建了重庆桃源居1-10号楼和1号地下车库工程,工程范围为:土石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工程、门窗栏杆及室外工程,承包工期为320天。谢大安举示的欠条载明:“今欠谢大安在渝北区桃源居5期I区工地做工工资6788元未支付,承诺2014年12月30日付清。欠款人:左彬,时间:2014年1月26日”。盛源建设公司庭审中称其确实承包了备案表中的工程,但已经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南京搏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京搏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左彬,盛源建设公司没有雇佣过谢大安。2015年3月27日,谢大安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源建设公司及第三人左彬:1、支付拖欠的工资6788元;2、支付加付赔偿金6788元。该委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谢大安已超龄,不予受理。谢大安遂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重庆市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方式核准)及施工招标组织形式备案表》、《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直接发包情况确认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欠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随案为证。本院认为:谢大安举示的《欠条》显示欠款的主体为左彬,并非盛源建设公司。谢大安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盛源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盛源建设公司支付工资及加付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大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