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冯凯,仪陇县柳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某因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益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某某与刘某某于2011年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生育女胡某甲(现在跟随胡某某父母一起生活)。原审认为:胡某某与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胡某某与刘某某均应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于女儿胡某甲现在跟随胡某某父母一起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女儿胡某甲由胡某某抚养为宜;刘某某作为孩子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本地的具体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400元。至于彩礼的返还,因胡某某未提供支付彩礼款的充分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判决如下:一、女胡某甲由胡某某抚养,刘某某享有子女探视权并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女胡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某负担。刘某某上诉称,胡某甲现不足四周岁,又是女性,胡某某家庭条件较差,居住地离学校较远,刘某某有固定收入和住处,为了胡某甲健康成长,请求将胡某甲改判由刘某某抚养,由胡某某依法承担抚养费。胡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生育胡某甲后,与胡某甲共同生活约两年后即离开胡某某家,胡某甲一直随祖母生活至今,其祖母在接受调查时称胡某某在外务工收入高,其愿意帮助胡某某抚养胡某甲。刘某某后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胡某甲出生后一直在胡某某家居住生活,刘某某在胡某甲两岁左右离开胡某某家,并与他人已经结婚生子,现胡某甲一直随其祖母生活,其祖母也明确表示胡某某在外务工有固定收入,其愿意帮助胡某某抚养胡某甲。于此,为了胡某甲的健康成长,改变其居住生活习惯对其身心不利,刘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胡某某不适宜抚养胡某甲的证据,对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智慧审判员 樊 俊审判员 曾小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叶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