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彭元安与彭泽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安,彭泽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彭元安,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娜,云南钱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泽峰,男,1983年4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施辉力,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元安诉被告彭泽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彭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将我致伤,后经宣威市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头外伤。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264.2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合计人民币6507.56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吵打属实,因原告提着板锄要打我,我就用手打着他一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彭元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⑴2015年5月9日,由宣威市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证》、《云南省宣威市中医院病人结算明细清单》、《护理证明》各1份。⑵2015年5月9日,由宣威市中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金额为人民币1890.72元;《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金额为人民币373.48元。用以证实原告之伤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头外伤,住院治疗11天,用去治疗费人民币2264.2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2、2015年5月29日,由复兴社区综合办出具的《调解记录》1份,用以证实此事曾经调解未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宣威市公安局西宁派出所对朱法红、彭元江、彭泽峰的《询问笔录》各1份,同时原告还申请了证人张正东出庭作证。证人张正东证实,是谁打着彭元安自己没有看见。经质证,双方对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双方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证人证言与被告自认不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泽峰未提交证据质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住人,被告彭泽峰之母王龙珍家地块与原告彭元安之嫂张彩竹家地块相邻。2015年4月24日,王龙珍看到其地里有张彩竹家耕牛踩踏痕迹,即与张彩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彭泽峰来到张彩竹家询间情况,被告彭泽峰又与原告彭元安发生吵打,在吵打中彭泽峰将原告致伤。2015年4月28日,原告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头外伤。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890.72元,门诊费人民币373.48元,合计人民币2264.2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峰因其母与他人发争吵一事,不申请有关组织解决,而擅自到原告家引发吵打,并在吵打中将原告致伤,对损害后果应负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元安在其嫂张彩竹与他人发生争吵时,应积极劝导,化解矛盾,而不是直接参与吵打使事态扩大,因此,对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20%之责任,被告承担80%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每人每天确定为人民币79.02元,(即28844.00元÷365天=79.02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600.00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付费用为:⑴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890.72元,门诊收费人民币373.48元,合计人民币2264.20元;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0.00元,(即100.00元×11天=1100.00元);⑶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869.22元,(即28844.00元÷365天×11天=869.22元);⑷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869.22元,(即28844.00元÷365天×11天=869.22元)。上述⑴-⑷项合计人民币5102.64元,依照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承担总费用人民币5102.64元的20%,为人民币1020.53元。被告承担总费用人民币5102.64元的80%,为人民币4082.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泽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彭元安医疗、误工等费合计人民币4082.11元。二、驳回原告彭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邱光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