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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一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86号原告杜某某,女,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8月7日在集安市果树村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一男,长女赵金婷,现年28岁,成家立业,长子赵金虬,现年15岁,在读初中。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脾气不好,好喝酒,酒后无事生非,经常与我吵架,甚至动手殴打我。2014年10月4日我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我认为,被告脾气不好,酗酒经常与我吵架,且有外遇,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证据:结婚登记证一枚;照片4张。被告辩称,我外面没有养女人,我只是发了短信但也是正常的男女关系,我偶尔喝酒与原告发生争吵,我认为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我以后保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婚姻出现了一点小的摩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根据双方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结婚登记证一份;照片4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赵金婷现年28岁和一男孩赵金虬现年15岁。婚初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珍惜,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8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下:1、债权:材料款45000元,赵金婷100000元,存款50000元,现金6000元。2、外债:欠苯板厂材料款22000元,欠石棉瓦3000元,欠水泥款8000元。3、财产如下:三轮车一辆(车牌吉YE1**);小康村平房三间;太王碑房屋四间;耕地6亩;金手镯一个;貂皮衣服一件;商店及货物约10000元;建筑材料约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互不信任,经本院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景新与被告赵学军离婚。二、婚生子赵金虬1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直至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给付。三、债权45000元、赵金婷50000元,归被告所有。赵金婷50000元,现金6000元,存款5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外债,欠苯板厂材料款22000元,欠石棉瓦3000元,欠水泥款8000元,由被告负担。五、三轮车一辆(车牌吉YE1**)太王小康村平房三间,建筑材料约20000元,承包地3亩归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位于太王碑房屋四间,金手镯一个,貂皮衣服一件,商店及货物款(约1万元),承包地3亩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连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