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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博远公司诉被告王子明排除防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23号原告承德市博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博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群,职务董事长。被告王子明。原告承德博远公司诉被告王子明排除防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座落于围场镇怡清园小区7号楼二单元1102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原告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座落于围场镇怡清园小区7号楼二单元1102室楼房一处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保管,不得转移、毁损、抵押。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