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秦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566号原告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甲,居民。原告秦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涉及个人隐私,由审判员王霞于2015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辉、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1月6日生男孩卢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生女孩卢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多次被打伤。多年来,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婚后当年原告即发现被告有外遇,而且被告的外遇一直没有断过,被告至今仍与多名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告托人多次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并于2011年9月22日写下保证书,保证痛改前非,好好对待原告,原告于2011年9月日撤回起诉。之后不久,被告故态复萌,依然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卢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秦某撤回要求被告卢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卢某甲对原告秦某主张的原、被告二人系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月6日生男孩卢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生女孩卢某丙、被告卢某甲以前曾有外遇、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出具保证书、原告撤回离婚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与原告认识一年多以后才结婚,双方不是草率结婚;被告最近二年内没有再有外遇;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判决离婚,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卢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来源是由沭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卢某乙、卢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据来源是由沭阳县妇幼保健院出具,证明双方所生子女卢某乙、卢某丙的身份信息。3.照片十张,来源系被告与婚外异性所拍,照片内容可反映出被告与该名异性不是普通朋友,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及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照片是被告在酒后有些乱性,与其他普通异性朋友所拍摄,不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可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二人的身份信息可以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卢某乙、卢某丙分别出生于2008年1月6日、2009年11月4日;证据3中照片系被告与婚外异性所拍,部分照片的画面是二人在接吻,结合被告自认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过外遇。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记载,被告之前对原告是“随口就骂、抬手就打”,证实被告曾经常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6日生男孩卢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生女孩卢某丙。婚后被告发生外遇,且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不堪折磨,于2011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痛改前非,好好对待原告,后原告撤回离婚诉讼。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决绝,不同意和被告和好,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可其曾有外遇,且曾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为有利于其生长,婚生女孩卢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婚生男孩卢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原告请求卢某丙随其共同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卢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卢某丙随原告秦某共同生活,男孩卢某乙随被告卢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治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