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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旭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旭,男,1994年9月29日出生,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西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旭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广臣、侯艳华,被告人杨某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旭在无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酒后驾驶蒙DMD9**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林西县农电局门前路段时,与侯某驾驶的蒙D5N9**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旭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16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侯某、杜晓君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旭在无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福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雪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