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个体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德宁,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涛,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及其辩护人陈德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浩于2015年3月14日凌晨,和张哲、翟琪(已起诉)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张某带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采用殴打、言语恐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6元、被害人王某现金70元及三星牌G3502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浩、张哲为继续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用出租车将被害人王某、张某强行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西关二社区公交宾馆附近,在对被害人王某、张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经鉴定,涉案被抢三星牌G35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浩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浩实施了部分抢劫行为,而且后来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3、被告人王浩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浩与张哲、翟琪(另案处理)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为索要钱物强行将被害人王某、张某带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采用殴打、言语恐吓、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张某现金人民币16元、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70元及三星牌G3502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王浩、张哲为继续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用出租车将被害人王某、张某强行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西关二社区公交宾馆附近,在对被害人王某、张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经鉴定,涉案被抢三星牌G35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凌晨,二人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吃饭时,被三个男青年强行带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采用殴打、言语恐吓、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其二人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其中两个男青年用出租车将其二人强行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西关二社区公交宾馆附近,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后离开。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张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4日凌晨,其与王浩、翟琪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为索要钱物强行将两个男青年带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采用殴打、言语恐吓、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其又和王浩用出租车将这两个男青年强行带至淄博市淄川区西关二社区公交宾馆附近,对二人进行殴打后离开。同案犯翟琪的供述,证实其又名翟帅,2015年3月14日凌晨,其与王浩、张哲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为索要钱物强行将两个男青年带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采用殴打、言语恐吓、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其去网吧上网,王浩和张哲打了辆出租车和两个男的回家拿钱,过了不到半小时,王浩和张哲去网吧找其,说没有到那两个男的家里拿钱,他们又打了其中那个胖子一顿就回来了。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4日凌晨,其与王浩、张哲、翟帅在淄博市淄川区城里大街海汇电器门口一板面摊处吃饭后,王浩、张哲、翟帅为索要钱物强行将两个男青年带至育英街路口健身广场处,采用殴打、言语恐吓、搜身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现金及手机一部。后其和翟帅去网吧上网,王浩和张哲打了辆出租车和两个男的回家拿钱,过了不到半小时,王浩和张哲去网吧找到他们,说没有到那两个男的家里拿钱,他们又打了其中那个胖子一顿就回来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抢劫作案的现场情况,并在现场提取烟蒂两枚。5、鉴定意见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作案现场提取的烟蒂检出的DNA成分,支持为翟琪所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抢手机的价值。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抢劫其和张某的三名男青年即为王浩、张哲和翟琪;证实同案犯张哲辨认出抢劫时与王浩在一起的王浩女友即为于某;证实被告人及同案犯对抢劫现场的辨认情况。7、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浩系被抓获归案。户籍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浩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浩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王浩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被抢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浩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