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速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3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阎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红旗大街与南二环某柜员机存钱时,发现被害人赵某取款后忘记退出的银行卡且已经离开,遂利用自动柜员机当前的操作界面分两次取出卡内的7800元现金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红旗大街与南二环某柜员机存钱时,发现被害人赵某取款后忘记退出的银行卡且已经离开,遂利用自动柜员机当前的操作界面分两次取出卡内的7800元现金据为己有。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史某、张某甲的证言,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赃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盗窃的赃款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