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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84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任某(2002年5月24日出生)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某男装店,以撬玻璃的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俞某衣服、鞋子、香烟等物,合计价值2650元。2015年4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与任某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商业步行街12号时尚女人化妆工作室,以撬玻璃的手段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葛某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1050元)及现金100元。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通过线索抓获被告人王某。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俞某、葛某的损失作了相应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上述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葛某陈述、证人任某、黄某证言、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二起,窃得财物价值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家属配合下对被害人的损失作了相应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