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坤明与方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坤明,方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高坤明,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方建龙,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高坤明与被告方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坤明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方建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27日返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归还,要求延期,2014年10月31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返还借款,并以其个人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证做抵押;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方建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归还,并以其个人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证做抵押,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高坤明主张向被告方建龙追讨借款及利息,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坤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方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辉人民陪审员 郑旺才人民陪审员 林少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纪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