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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79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马丽荣,系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丽荣,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9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6月4日生育一子马某丙。原、被告刚结婚时在外租房居住,两人靠打工维持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听到孩子的哭声就发脾气,孩子受伤后,被告根本不管,为此双方争吵不断。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矛盾越来越多,经原告的父母调解,双方的矛盾暂时缓和。2014年6月的一天,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衣服扒光,推搡着让原告出门,被告的行为让原告觉得很不正常。2015年6月7日,双方因出礼一事发生矛盾,原告不小心推倒了电视,被告将电脑、电视机踩得乱七八糟。被告用床单将原告手脚捆绑起来,在原告脸上使劲扇耳光,原告试图喊救命,被告用床单塞到原告的嘴里。原告报警后,被告才剪开了捆绑原告的布条。后来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无任何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马某丙(2013年6月4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依法分割家庭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孩子出生后三个月就由被告的父母来带领,后来孩子是在原告父母家摔伤的,原告还带着孩子看病,并不像原告说的被告不管孩子。双方一吵架,原告就以生命相威胁,不是割腕就是向屋里泼汽油。2015年6月7日早晨,被告与原告吵了几句嘴,被告就出去给同事出礼,随后,原告就给被告发信息说,让被告回来付出惨痛的代价。被告回去后,原告就把电视机砸坏了,还拿着玻璃往嘴里喂,被告实在没有办法了,就用床单把原告捆绑了起来。尽管发生了这些矛盾,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承认自己的脾气不好,有缺点,但原告也有缺点。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和缺点和原告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马某丙,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靠打工来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2014年7月,原、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平罗县金顺花园14-1-501室住房一套。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5年6月7日,双方发生争吵时将家中的电脑、电视机损坏,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离开家在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照片、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否准予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动手打过原告,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针对被告打骂原告的错误行为,法庭予以了训诫,被告承认了自己的缺点错误,愿意改正不足与原告继续生活。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婚姻现状看,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补不足,遇事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因此,为了利于家庭的团结、夫妻的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207元,退回原告马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