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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9月24日、2014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30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6月9日上午,至苏州市相城区西子花园××幢×××室,采用铁丝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室×号被害人田某的出租屋实施盗窃,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田某当场扭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无异议并有供述在卷,并有物证铁丝1根(系照片)、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发破案和抓获经过、现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虽未窃得财物,但其之前因盗窃已被行政处罚过、被不起诉过,仍不思悔改,故应予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施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