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向平与贺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韩向平,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正,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韩向平诉被告贺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向平的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正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贺正委托代理人赵猛到庭说明情况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贺正在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50518.2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向平诉称,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韩向平钢材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息5分计算。欠款人:贺正。2009.9.29”。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80160元(暂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按照年贷款利率5.94%的4倍计算,并继续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5.94%的130%向原告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韩向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32万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贺正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先后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65000元。原告对加盖“银川润信达物资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条,对2010年2月13日、2010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亦收到2010年4月9日出具收条中显示的10000元,但认为被告与银川润信达物资有限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往来,上述款项系被告支付银川润信达物资有限公司而非支付原告个人,同时认为2010年4月9日出具收条中载明的“有6万元没打条子”不知是何人书写,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事实;对2009年10月16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不予认可,原告及银川润信达物资有限公司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欠条后从未收到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原告为此出示欠款协议八份、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银川润信达物资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举的上述款项系向银川润信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韩向平钢材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元)从2009年10月1日起以按月息5分计算。欠款人:贺正。2009.9.29”。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又于2010年2月13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70000元、1000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出具收条三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钢材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与原告曾任法定代表人的银川润信达物资有限公司亦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双方另立有欠款协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银川润信达物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钢材款11万元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款单位是银川润信达物资公司,原告签名,并加盖银川润信达物资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就被告以个人名义支付的货款195000元无异议,认可是本案的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付款凭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320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钢材款。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欠条中载明“从2009年10月1日起以按月息5分计算”应当视为原、被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因价款支付方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导致价款接受方本可以基于该价款产生的法定孳息而未能取得的利息损失,但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的130%向原告承担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0万元,又分别于2010年2月13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5000元、70000元、10000元,应当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扣减欠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及本金,即: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6日欠款产生利息1083.20元(320000元×5.94%×130%÷365天×16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扣减利息1083.20元,下剩98916.80元充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1083.20元(320000元-98916.80元);至2010年2月13日欠款221083.20产生利息5659.50元(221083.20元×5.94%×130%÷365天×121天),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扣减利息5659.50元,下剩9340.50元充抵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1742.70元(221083.20元-9340.50元);至2010年3月22日欠款211742.70元产生利息1702.27元(211742.70元×5.94%×130%÷365天×38天),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扣减利息1702.27元,下剩68297.73元充抵本金,则此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3444.97元(211742.70元-68297.73元);截止2010年4月9日欠款143444.97元产生利息576.60元(143444.97元×5.94%×130%÷365天×19天),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扣减利息576.60元,下剩9423.40元充抵本金,则此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021.57元(143444.97元-9423.4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34021.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的130%向原告承担自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贺正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34021.5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4%的130%向原告承担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2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273元,共计13375元,由原告韩向平负担7773.32元,被告贺正负担560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宋文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