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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海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胡贵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刘海洋,胡贵忠,田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代表人刘荣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洋,男,1982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贵忠,男,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刚,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寿阳县。(系寿阳县刚丰汽修厂业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刘海洋、胡贵忠、田玉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4日,案外人张建国(即胡贵忠雇佣司机)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榆次到寿阳行驶至216线52公里+485米处时与案外人郭永明(即刘海洋的雇佣司机)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永明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队事故认定,由张建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明无责任。刘海洋、胡贵忠分别为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属于营运车辆。胡贵忠所有的事故车辆(车牌号晋K×××××)在人保城区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后刘海洋报案于营销部,但营销部因故一直未对刘海洋的事故车辆予以核定损失,致使刘海洋的事故车辆停放在田玉刚个人所开设的修理厂内至今未能投入运营。刘海洋的事故车辆于2013年由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063号评估意见书,确认刘海洋的事故车辆晋K×××××车损价值为110116元。本案诉讼期间,刘海洋针对自己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会鉴字第03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确定刘海洋车辆的营运损失为600元/天。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案外人郭永明死亡己由寿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寿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经晋中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决予以维持生效。寿阳县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中己确认由营销部在胡贵忠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亲属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死者亲属及相关人员375107.2元。后双方因刘海洋的事故车辆受损及停运发生争执,刘海洋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刘海洋增加诉讼请求321000元。刘海洋要求胡贵忠承担其车辆损失110116元、清障费3000元、鉴定费5900元,并承担其停运损失费321000元(2012年4月24日止2013年11月4日,计535天、每日600元),共计440016元。刘海洋针对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书(价值110116元)、鉴定费票据3张、清障费票据1张、权益转让书(记载刘海洋为事故车辆实际权益人)、停运损失鉴定书(记载刘海洋的事故车辆为营运车性质、停运损失为600元/天)、以及田玉刚开设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刘海洋事故车辆现尚在汽修厂内,同时记载有营销部从未处理过)、保险单、刘海洋身份证、行车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原审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胡贵忠认为,造成刘海洋车辆停运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营销部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责任在于保险部门,本人对该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田玉刚称,自己是汽修厂业主,是从事修车行业,刘海洋的事故车辆早在2012年8月份就己修好,是刘海洋不来提车并结算,任由车辆一直停放,其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营销部认为,营销部已及时做出车辆定损报告单,尽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刘海洋停运损失。针对辩称意见,胡贵忠向原审法院提交起支付的施救费及修理原告车辆费用的单据(5000元、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对此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同时田玉刚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修理刘海洋事故车辆的修理价格单,对此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营销部认为,该修理单不能作为依据,应以营销部的定损单价为准,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刘海洋事故车辆定损报告单,以及当时报案记录,寿阳县人民法院及晋中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份及保险单。对于报案记录及法律文书,保险单,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该车辆定损报告,刘海洋认为,自己从未见过该定损报告,营销部一直不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报告,不得己其才通过寿阳交警部门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上述车损报告(车损额为110116元),保险部门严重不作为,造成事故车辆修理费至今与修理厂不能结算,不能营运,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营销部所提交的定损报告是虚假的,是为了应对法庭才临时出具,不能作为依据。胡贵忠、田玉刚均对营销部的上述定损报告单提出异议,称从未见过该定损单,是虚假的,系保险部门为应对法庭作出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依据。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一词,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相关单据、保险单、证明等在案为凭,己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原审法院审审查,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所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张建国未遵章驾驶车辆,致使刘海洋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建国系胡贵忠的雇佣司机,胡贵忠系实际车主,故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胡贵忠对刘海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建国不承担责任。田玉刚作为汽车修理厂业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胡贵忠的事故车辆在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以保险合同约定首先由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海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胡贵忠及营销部依责任大小进行赔付。刘海洋主张车辆损失费110116元、清障费3000元、鉴定费5900元,共计11901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营销部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刘海洋113116元(即车辆损失费110116元+清障费3000元)。本案中,刘海洋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在此事故中产生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刘海洋主张车辆损失费,己由交警部门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作出结论,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营销部所辩,对刘海洋的事故车辆已作出定损报告,故不承担责任一节,因该定损报告单,刘海洋及其他原审被告对此均表示未曾知晓,均对此持有异议,同时营销部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营销部未尽保险部门的职责和义务对刘海洋事故车辆作出定损报告,导致刘海洋事故车辆不能及时修复并投入营运,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营销部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营销部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刘海洋的上述事故车辆,田玉刚于2012年8月初已修好,刘海洋未及时提走车辆,致使车辆停放至今,放任损失扩大,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刘海洋自2012年8月起以后的营运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其停运损失额及天数具有不确定性特点,故原审法院酌情核定其损失天数为90日,每日营运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内容酌定为500元,营运损失应为45000元,由营销部承担,关于胡贵忠辩称已支付过部分款项,与刘海洋本案主张内容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胡贵忠、田玉刚对刘海洋停运损失并无过错,故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义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刘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581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鉴定费5900元,其它诉讼费360元,共计14115元,由原告负担4185元,被告胡贵忠负担29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6939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海洋营运损失45000元的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此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晋K×××××车辆定损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未能如期定损的赔偿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金额超出了保险限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海洋答辩称:上诉人未及时定损,停运损失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与限额无关。被上诉人胡贵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停运损失,上诉人赔偿额是否可以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其次,根据《保险法》23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在30日内作出损失核定,否则应赔偿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根据《保险法》25条之规定,如保险人对保险金额不能确定,亦应在60日内将已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即收到被保险人的保险报案并且到派员至事故现场勘查,由于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专业的定损能力,被保险人报案后即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与理赔请求。上诉人陈述其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30日定损,但定损后未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虽然双方未对保险金的数额进行确定,保险人亦应在60日内按照其《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车损数额先予支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保险人至今未履行这一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刘海洋在法定的理赔期间经过后,未及时与保险人沟通,请求给付保险金或进行诉讼,而放任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案事故发生后刘海洋30日内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胡贵忠承担;30日至60日内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而60日之后的停运损失,应由刘海洋自行承担。停运损失的计算,应结合鉴定结果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每天600元,每月工作21天,即每月12600元。综上,被上诉人刘海洋停运损失由被上诉人胡贵忠承担12600元,由上诉人承担12600元,结合车损总额,共计125716元,且并未超过上诉人保险责任限额总和。综上,原判对于停运损失的承担分配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义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四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胡贵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海洋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126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上诉人刘海洋125716元(其中包括保险金113116元及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保险义务致被上诉人刘海洋产生的停运损失126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刘海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55元,鉴定费5900元,其它诉讼费360元,共计14115元,由刘海洋负担4185元,胡贵忠负担299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69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65元,被上诉人胡贵忠负担4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兼书 记员  温志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