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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商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凤英与寿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凤英,寿孝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58号原告:钟凤英。被告:寿孝青。原告钟凤英与被告寿孝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凤英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其在2014年4月29日、5月8日分别出具10000元、5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截止目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寿孝青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寿孝青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钟凤英与被告寿孝青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寿孝青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孝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孝青应归还原告钟凤英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寿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敏丽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