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温州鼎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温州鼎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04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负责人:李若琳。委托代理人:林逸鸣、金连敏。被告:温州鼎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向南。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以下简称温行南浦支行)诉被告温州鼎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利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鼎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9831.9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187758.99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9.9‰计收);2.被告意利蒙公司对被告鼎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1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7日,被告意利蒙公司与原告签订753002012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鼎尚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2年5月23日,被告鼎尚公司与原告签订753002012企贷字0001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鼎尚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6‰,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本合同利率不作调整;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自愿按“按期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5月24日,原告依约向鼎尚公司发放了贷款70万元。截止2015年9月6日,鼎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831.99元、逾期利息187758.99元。另查明:案外人郑巧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临风6幢703室房屋为抵押物,为原告与鼎尚公司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期间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17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就该抵押物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后,本院作出(2013)温鹿商特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温州银行南浦支行对上述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或者其他以方式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已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鼎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偿付借款本金689831.99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6日的逾期利息为187758.9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689831.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应扣减原告因(2013)温鹿商特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受偿的金额];二、被告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温银753002012年高保字00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1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1118元,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负担5025元,被告温州鼎尚纺织品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利蒙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春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诗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