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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涛、刘洋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胡雪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337号。负责人张存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细中,涟源市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洋,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德,居民。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鸿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虹,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原,居民。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26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胡雪虹驾驶湘E×××××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从隆回县鸭田镇方向驶往新化县城方向,14时10分许,车辆行至槎溪镇半山街村长下坡地段,因天雨路滑,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原告朱涛驾驶的川C×××××轻型仓栅式货车会车时,制动跑偏,侧滑至左侧车道,小型客车前部碰撞轻型货车左侧驾驶室位置,造成轻型货车车上人员朱涛、刘洋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化县交警大队认定:胡雪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涛、刘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涛、刘洋被送往新化县中医医院治疗,朱涛、刘洋均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共住院治疗101天,其中朱涛用去医药费17080.16元(被告胡雪虹支付1200元),刘洋用去医药费29501.48元(被告胡雪虹支付2700元)。另朱涛在湖北省恩施州中心医院诊查花费922.5元。被告胡雪虹另支付给朱涛、刘洋生活费1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朱涛的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朱涛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从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为6个月;3、医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4、住院期间每天一人陪护。原告刘洋的伤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洋之损伤程度已构成10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定为8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之住院时间);3、医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4、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9600元(包括取内固定之费用);5、每天一人陪护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之陪护)。朱涛、刘洋各用去鉴定费800元。因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娄湘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洋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8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期间伤休);3、2014年12月1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4年12月2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1万元使用(含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费用);4、一人陪护4个月(包括取内固定期间陪护)。被告胡雪虹称为朱涛、刘洋支付了护理费400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胡雪虹驾驶的湘E×××××小车登记车主为胡雪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涛驾驶的川C×××××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天德,事故发生期间,因李天德分包了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TJV-5标段半山隧道照明工程,川C×××××轻型货车作为工程车辆在使用。川C×××××轻型货车修理花费17000元,修理费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未支付,车辆亦放置在修理厂。李天德称,在川C×××××轻型货车修理期间,其另行租车使用,用去租车费39000元。朱涛、刘洋受伤前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七项目分部半山隧道工程工地上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2、各被告之间应如何确定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胡雪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涛、刘洋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胡雪虹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湘E×××××小车所有人虽为胡雪原,但实际使用人为胡雪虹,故对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胡雪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湘E×××××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方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部分,因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由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雪虹予以赔偿。原告朱涛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认定为18002.66元;2、继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3000元;3、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248元/年÷12×6个月=19124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01天×80元/天=8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天=303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7、交通费,根据朱涛治疗情况认定1000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朱涛未构成伤残,不予计算。朱涛各项损失共计54036.66元。原告刘洋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收据认定为29501.48元;2、继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3、残疾赔偿金,因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刘洋不构成伤残,不予计算;4、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248元/年÷12×8个月=25499元;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120天×80元/天=9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101天×30元/天=3030元;7、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认定1000元;9、鉴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洋未构残,不予计算。刘洋各项损失共计80430.48元。李天德的经济损失包括:1、修理费,根据修理费发票认定17000元;2、租车费,李天德称因其没有钱修理货车而租用他人车辆使用3个月,共计支付租车费39000元,根据此情况,李天德并非无能力支付修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货车修理时间确定为一个月为宜,而李天德因施工需要,确需租赁车辆,故认定李天德租车费用为12000元。李天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000元。原告朱涛、刘洋的医药费(包括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为25032.66元、43531.48元,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按朱涛、刘洋各自医药费比例分别赔偿朱涛3651元、刘洋6349元。朱涛剩余经济损失50385.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9124元、护理费80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204元,对余下的损失22181.6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被告胡雪虹赔偿21381.66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胡雪虹负责赔偿。刘洋剩余经济损失74081.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5499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6099元,对余下损失37982.4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被告胡雪虹赔偿37182.48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胡雪虹负责赔偿。原告李天德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对剩余的27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被告胡雪虹予以赔偿。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原告方医药费应核减20%-3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未提供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又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鉴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李天德的租车费用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的租车费用属原告必要开支,被告应予赔偿,故对被告平安财保邵阳支公司的此辩论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胡雪虹多支付给朱涛、刘洋的款项从朱涛、刘洋应得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涛的经济损失54036.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8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81.66元,由被告胡雪虹赔偿800元;二、原告刘洋的经济损失80430.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4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182.48元,由被告胡雪虹赔偿800元;三、原告李天德的经济损失29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000元;驳回原告朱涛、刘洋、李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胡雪虹支付给原告朱涛医药费1200元、刘洋医药费2700元及支付给原告朱涛、刘洋的生活费1000元,对多支付部分,由原告朱涛、刘洋从其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胡雪虹)。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原告朱涛、刘洋、李天德负担1500元,由被告胡雪虹负担389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证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朱涛、刘洋的误工费过高,中铁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七项目分部出具了证明一份,但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其加盖的公章是中特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长坤湖南段第七项目分部,明显有造假的嫌疑,而且没有单位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以上述两份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朱涛、刘洋的职业是建筑行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洋的后续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刘洋在一审时仅主张了9600元后续治疗费,之后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鉴定认定其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⑴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5条第3项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是免赔的,被上诉人李天德租车费12000元明显属于第三者车停驶造成的损失或者是间接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天德租车费12000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⑵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处理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扣除20%-30%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代理人在质证是提出了要求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合法、合理的请求不闻不问,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一审判决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涛、刘洋、李天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雪虹、胡雪原答辩称:1、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朱涛、刘洋的误工费认定偏高,被上诉人朱涛、刘洋提供的相关工资收入与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不符;2、被上诉人李天德在事故发生后确实有租车费用的发生,但原审认定的租车费偏高;3、对于用药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朱涛、刘洋在治疗期间所用药物是用于治疗伤情的,该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4、其他方面均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涛、刘洋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长昆湖南段第七项目分部半山隧道工程工地上工作的事实有该项目分部出具的证明及月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朱涛驾驶的即该半山隧道照明工程承包人李天德的工程货车,故一审法院据此参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朱涛、刘洋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刘洋的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一审法院组织委托的重新鉴定即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2014)临鉴字第1034号鉴定认定刘洋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天德的租车费12000元是否应在被上诉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理赔的问题,虽上诉人提出该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5条第3项之约定,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但经审查,该租车费用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提示及尽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并判决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此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朱涛、刘洋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朱涛、刘洋的医疗费损失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红审判员  彭 旦审判员  张朝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