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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德森与被执行人郑素红其他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德森,郑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屯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叶德森,男,汉族,现住屯昌县。被执行人郑素红,女,汉族,现住屯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屯昌县人民法院(2015)屯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郑素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素红向叶德森支付欠款27000元及欠款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元、执行费320.19元。但被执行人郑素红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郑素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账户有存款,依法应冻结并划拨该账户上的存款用于偿还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郑素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屯昌县支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陈培师awn6ll3dwjpqxf0f8w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大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