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1130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委托代理人周雪英。被告张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周雪英,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结婚登记时间为于××××年××月××日。婚前,原告有三上三下楼房一幢,还有多间平房。被告婚前没有财产,还携带一个5岁左右的儿子。2001年,原告的房屋拆迁,被告通过各种手段将拆迁房屋办理在被告亲属名下。原告房屋被骗后,被告母子在昆山市XX苑XX区XX幢XX室生活,只要原告进门,继子便殴打原告。原告只能在小区外的修车棚里生活。被告骗光原告的财物,并不让原告与原告家人接触。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保障我的住房,并跟我共同还债。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和被告张某均系再婚,双方于1992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后,双方因住宿等家庭琐事引发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被告对婚姻的态度等因素,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房产,但未能向法院提交房屋权属凭据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之共同财产难以分割。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之部分,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