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儋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兴胜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胜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儋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胜,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512929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家庭住址xx省xx县车龙乡xx村**组**号,现租住儋州市xx镇往xx公路xxx千伏电站旁(无门牌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胜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胜在儋州市那大镇南丰公路110千伏电站旁的加工点内先后三次使用约5斤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80斤生猪头皮进行脱毛,并加工成卤制品后,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市场内2-4摊位进行销售。2015年1月20日,王某胜在其位于那大镇的加工点内被儋州市食品监督管理局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猪头皮75公斤、猪耳朵10公斤、松香5公斤等物。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查封决定书及查封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证人符某燕、刘某英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食品检验报告书,技术服务报告,报告说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涉案物品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胜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胜辩称,其不知道购买的松香是工业松香。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胜在儋州市那大镇往南丰公路110千伏电站旁的加工点内,先后三次使用约5斤工业松香,以加热的方式对80斤生猪头皮进行脱毛,并加工成卤制品后,在儋州市那大镇先锋市场内2-4号摊位进行销售。2015年1月20日,王某胜在该加工点内被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猪头皮75公斤、猪耳朵10公斤、松香5公斤等物品。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被扣押的黄色块状松香以及锅里的黑色固体松香均为工业松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胜于1969年6月15日出生,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2015年1月20日,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南丰公路110千伏电站旁的出租屋内查获一个涉嫌使用工业松香脱毛的黑窝点,当场查获工业松香5公斤、猪头皮75公斤、猪耳朵10公斤等物,以及查获涉嫌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的王某胜,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查封在案,后该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儋州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侦办。3、情况说明。证实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对已查封的猪头皮、松香等物品先行进行处理。4、证人符某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份,王某胜到儋州市那大镇大通路其经营的木炭店欲购买松香,因其没有松香卖,某日,其到海口出售木炭时,顺便到海口的化工店以人民币120元帮王某胜代买了十多斤松香,后其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胜。经符某燕辨认,王某胜就是向其购买松香的男子。5、证人刘某英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胜的妻子,王某胜于2012年9月开始在儋州市那大镇往南丰公路110千伏电站旁的出租屋内加工卤制品,王某胜是负责人,主要加工猪头皮、猪耳朵、板鸡等食品,王某胜购买松香、橙黄色素等原料,加工好卤制品后送到那大镇先锋市场2-4号摊位给其负责销售,其知道松香是有毒有害的,但是有利于脱掉猪头皮毛发。6、被告人王某胜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其从2012年9月24日开始在儋州市南丰公路110千伏电站旁的出租屋加工卤制品,其是负责人,主要加工猪头皮、猪耳朵、板鸡等食品,2014年12月份,其在那大镇大通路122号红旗市场旁王汀军的商店,以10元每斤的价格向老板娘购买了约15斤固体松香,用来给猪头皮、猪耳朵等脱毛,其每次使用1斤多放在锅里加热使松香溶化后,再把猪耳朵、猪头皮放到松香里混摇均匀后捞出来,用冷水冷却后脱毛,使用约5斤松香,剩下约10斤松香被扣押,其加工好卤制品后,送到那大镇先锋市场2-4号摊位给刘某英销售,其知道松香是有害的,但容易脱掉猪头皮上的毛,节省时间。7、食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海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儋州分所对被查封的卤猪耳朵的铅进行抽样检验,结果符合规定。8、技术服务报告、报告说明书。证实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送检的黄色块状松香以及锅里的黑色固体松香均为工业松香。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往南丰公路110千伏电站旁的出租屋内、儋州市那大镇先锋市场内,以及现场的概况和查获的松香等物品。以上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胜提出其不知道购买的松香是工业松香的意见。经查,有查获经过、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证人符某燕、刘某英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胜的原供述,技术服务报告及报告说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胜明知其用于加工食品的松香是有害原料,为节省加工时间,而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予以使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胜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坚审判员 钟振强07bumtknuhm9rzggul案件唯一码人民陪审员赖必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昊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