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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867号原告: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法定代表人:邱中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法定代表人:赵顺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国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宝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的采购部门到原告处采购了洗衣机、空调等电器,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安装电器后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出具了相关正式发票,货款总额为79999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认可了上述买卖合同行为以及货款的结算情况。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予以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兆丰公司支付原告星宝公司货款79999元。原告星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被告兆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星宝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其系书证原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兆丰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星宝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兆丰公司到原告星宝公司处购买洗衣机1台、空调3台。2014年4月5日,被告兆丰公司向原告星宝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如下电器:1、美涤50公斤洗衣机一台,价格为71000元,用于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茶叶树煤矿)使用。2、格力空调3台,价格8999元,用于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厂过磅房及攀枝花市健园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茶叶树煤矿办公室使用。上述采购事项具体经办人为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部负责人赵关海。上述电器由供方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按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指定出具了相关正式发票,至今供方没有收到上述款项。根据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顺从是上述所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款项共计79999元应由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兆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在原告星宝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兆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现原告星宝公司要求被告兆丰公司支付货款79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星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9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攀枝花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敦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