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赵延花、万胜存与吕传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花,万胜存,吕传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赵延花。原告万胜存。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传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兰山区沂蒙路418号。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延花、万胜存诉被告吕传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花、万胜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吕传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花、万胜存诉称,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吕传芳驾驶鲁Q×××××号车辆,在临沂市兰山区省道229线汪沟镇张家沟村路段,与原告万胜存驾驶的普通摩托车(车载赵延花一人)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沂市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传芳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吕传芳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临沂市兰山区省道229线汪沟镇张家沟村路段,与原告万胜存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车载赵延花一人)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赵延花、万胜存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赵延花花费医疗费7056.7元,原告万胜存花费医疗费7726.2元,共计14782.9元(其中被告吕传芳垫付了1000元)。原告赵延花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万胜存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二原告共支出法医鉴定费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万胜存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原告万胜存主张其在山东畅响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日均工资87.4元,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及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亲属张雪、王学芝护理,二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鲁Q×××××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吕传芳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赵延花、万胜存撞伤,被告吕传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延花、万胜存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二原告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证实二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4782.9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赵延花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按60日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为54.37元/天。原告万胜存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期限本院按90日予以支持,误工费赔偿标准按照其日均收入87.4元/天予以计算。二原告赵延花、万胜存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均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为80.06元/天。原告万胜存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延花、万胜存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4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17天×2人)、计1580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802.9元;原告赵延花、万胜存因交通事故应得的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误工费11128.2元(54.37元/天×60天+87.4元/天×90天)、护理费3762.82元(80.06元/天×17天+80.06元/天×30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133179.0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3179.02元;三、原告赵延花、万胜存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8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赵延花、万胜存返还被告吕传芳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赵延花、万胜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