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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林与熊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周林。被告熊忠和。原告周林与被告熊忠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2014年3月22日,吴光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按照3%计算,借期为两个月,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原告的追款费用,为保证原告的权利得以实现,被告熊忠和自愿为吴光上的借款担保,担保责任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吴光山一直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熊忠和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忠和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吴光山向原告周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林人民币叁万元现金整(30000.00)按月息百分之叁计算至还清为止用期贰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每天壹佰元另外自愿承担追款的相关费用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每人每天壹佰元本借条以现金交付担保责任到借款还清为止如皋市柴湾志勇35组借款吴光山32062219660721067313506274064担保人:熊忠和2014年3月22日”。被告熊忠和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吴光山及被告熊忠和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06日诉至本院,要求吴光山及被告熊忠和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撤回对吴光山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熊忠和未到庭应诉,原告周林述称所出借资金系2013年借款5万元,后来已偿还2万元并结算给付了相应的利息,下余3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后分文未还,并当庭保证其所作陈述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吴光山出具的借条能确认尚欠原告周林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周林与吴光山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周林将款项出借给吴光山,吴光山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与吴光山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熊忠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熊忠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林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熊忠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直接向债务人吴光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熊忠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