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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建钢与郑亚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743号原告刘建钢,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郑亚男,女,1983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原告刘建钢(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郑亚男(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建钢委托代理人温泉、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郑亚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刘建钢诉称:2014年8月8日8时5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肿瘤医院南门,我骑行电动车与郑亚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郑亚男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476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11235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459元、财产损失7273.73元。郑亚男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建钢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8时5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肿瘤医院南门,刘建钢骑行电动车与郑亚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郑亚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建钢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Gibert综合征、脾大、脂肪肝、胆囊结石。需一人陪护66天。刘建钢提供医疗费票据64983.83元、护理费票据若干、护理服务合同、交通费票据、食品费票据若干、修车费明细。刘建钢提供与北京市德茂科技产品研制所签订聘用协议,该单位提供误工证明:刘建钢月收入为30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另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聘用协议、修理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亚男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郑亚男应当对刘建钢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郑亚男承担。刘建钢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刘建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其住院天数予以判定。刘建钢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刘建钢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医嘱66天予以核算。刘建钢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收入水平结合病情误工时间标准予以判定。刘建钢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刘建钢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钢医疗费六万四千七百六十三元八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元、护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三百元、财产损失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建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郑亚男负担(原告刘建钢已交纳,被告郑亚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