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2015)余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李杰杰与被告何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龙,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0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初某娇,女,1989年03月15日出生。被告何某龙,男,1956年02月01日出生。被告虞某光,女,1960年05月15日出生。被告何某庆,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杜某萍,女,1987年10月27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龙、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初某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龙、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某龙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均按月息3%计算,双方约定因此事发生纠纷交由借条签署地法院解决,被告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自愿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现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到期,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对被告何某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龙、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份、收条1份、原告李某某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龙之间两次借款的事实及被告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某龙、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某龙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合计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某龙未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龙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何某龙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何某龙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龙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何某龙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规定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何某龙、虞某光、何某庆、杜某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水菊人民陪审员 杨聚玉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赖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