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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学齐与肖秀权、程发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秀权,唐学齐,程发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秀权。委托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学齐。委托代理人:吴凤勤,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发友。上诉人肖秀权因被上诉人唐学齐、程发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秀权的委托代理人秦明忠,被上诉人唐学齐的委托代理人吴凤勤、被上诉人程发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发友、肖秀权在合伙承建“康怡棠.新天地”小区工程项目期间,因资金紧缺,于2011年1月20日向唐学齐借款45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计息。程发友、肖秀权按约支付了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之后未再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程发友、肖秀权在合伙期间向唐学齐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程发友、肖秀权应当对合伙期间产生的该借贷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按照约定归还唐学齐借款本金,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唐学齐要求程发友、肖秀权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唐学齐主张超过法定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肖秀权辩称自己非借款关系当事人并以此为由请求驳回唐学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唐学齐举示的付款单、工程账目明细表等证据以及程发友的陈述能够认定唐学齐系向合伙经营的程发友、肖秀权提供借款,而并非仅向程发友提供借款,故对肖秀权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肖秀权辩称自己已支付程发友400000元了结程发友、肖秀权对唐学齐借款的内部纠纷,并以此为由请求驳回唐学齐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400000元系程发友、肖秀权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部清算,在本案中对该钱款性质及所涉及关系不予评判,故对肖秀权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发友、肖秀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学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学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65元,由被告程发友、肖秀权共同负担。上诉人肖秀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唐学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肖秀权与唐学齐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未收到唐学齐支付款项。1、肖秀权与唐学齐与并不认识,不存在借款关系,程发友的借款应由程发友自行处理;2、唐学齐主张通过转账支付了45万元,肖秀权对此借款不予认可,唐学齐应对是否实际支付该款承担举证责任;3、肖秀权已用项目部的回款优先支付了程发友40万元,该款实已给付了唐学齐;4、程发友将借款用于合作或其他事项与唐学齐无关。二、唐学齐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利息,利息不应主张;三、唐学齐自述被告已按月利息2%支付了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被上诉人唐学齐答辩称:1、肖秀权称其没有收到唐学齐借款不是事实,肖秀权与程发友是老友,双方因合伙缺乏资金故向唐学齐借款。2、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程发友账户上,程发友已将款交给项目部共同账上,项目部财务人员忆出具收据,也已支付了部分利息,肖秀权也曾签字认可收款。3、项目部回款支付给程发友的40万元是货款,与唐学齐借款没有牵连。4、唐学齐认为证据是内部账目,但付款单是唐学齐留存的,该证据来源合法。5、利息2分有明确约定,且月息2分也不过高,请求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程发友答辩称:肖秀权与程发友是老友,双方因合伙缺乏资金故对外借款。每个人的借款都是双方商定的。对此向唐学齐借款也是真实的。利息是约定的月息2分,利息约定不高。肖秀权称支付了我40万元即还借款不是事实,当时工程款很多是打到我账上,这是我和肖秀权之间的内部事务,与唐学齐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一、45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已支付;二、肖秀权是否已通过程发友将本金归还给唐学齐;三、本案各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是否过高。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关于45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康怡棠通源建司工程部是肖秀权、程发友共同承建项目。本院认为,一审中唐学齐虽未提交向肖秀权、程发友的转账依据,但唐学齐提交了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12月20日两张付款单,该两张付款单明确康怡棠通源建司向唐学齐借款45万元,该付款单上肖秀权、程发友共同聘请的会计廖定权的签字。其次康怡棠通源建司工程部2014年6月报表、2014年8月至12月报表以及康怡棠通源建司总收、总支及借款和欠款表中均记录有对唐学齐借款45万元,而上述财务资料均有项目部会计廖定权签字,肖秀全也在部分财务凭证上签字。第三,作为合伙人的共同被告程发友对该笔借款也予以承认。上述三方面的证据相互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唐学齐向肖秀全、程发友共出借借款本金为45万元。关于肖秀权是否已通过程发友将本金归还给唐学齐的问题。二审中肖秀全辩称其于2014年4月30日向程发友支付货款40万元,实际上该款已通过程发友支付给唐学友。程发友辩称该款是肖秀友与程发友内部合伙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肖秀全提供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表明该40万元是肖秀权对程发友的货款,并未表明该款收款人是唐学齐,也未表明该款由唐学齐收到。同时该付款于2014年4月30日完成,而一审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2014年8月至12月报表以及康怡棠通源建司总收、总支及借款和欠款表中均记录有对唐学齐借款45万元,故肖秀权称该45万元已归还给唐学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各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该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中唐学齐虽未提供借款利息的书面合同,但唐学齐在一审中提交的两张付款单中记录付唐学齐45万元2012年1月到7月每月利息9000元,合计54000元;付唐学齐45万元2012年8月到12月五个月利息合计45000元,该两张付款单均表明双方对该笔借款是有利息约定,且实际履行中按月息9000元,即月息2分的标准在支付利息。这一利息的给付并不过高,上诉人肖秀全称该利息约定过高、应予抵扣本金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肖秀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