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华诉被告高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高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50号原告刘玉华,女,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高战,男,汉族,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刘玉华诉被告高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战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3分,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战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战没有答辩。原告刘玉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玉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战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刘玉华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15天;3、汇款回执单1张,证明原告刘玉华是通过银行转账将该笔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高战。被告高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高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经催要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战向原告刘玉华借款20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除利息约定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所以,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战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刘玉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高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