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林某乙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3849号原告林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余小燕、林云峰,系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燕、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自由恋爱,于2004年8月30日在福清市宏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融结字第130400281号)。婚后于2005年12月28日生育婚生长女林某甲,2009年8月31日生育婚生次女林某乙。婚初,原、被告相处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性格的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其和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因性格等原因经常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双方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林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次女林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福清市宏路镇宏兴村西环路东侧宏兴市场A座2号楼506单元及A座35附属间依法分割。被告林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双方吵架主要是因为双方父母的原因,不是个人原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初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8月30日婚后于2005年12月28日生育婚生长女林某甲,于2009年8月31日生育婚生次女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近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福清市,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林某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出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户籍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自由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标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只有原告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同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 明代理审判员 庄华人民陪审员薛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