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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3

案件名称

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陆港二经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奎,该公司执行总裁。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欣,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向菲,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奎、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欣、刘向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原告为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7965元,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57965元。经原告多次摧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本金457965元,逾期利息50000元,共计50796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双方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非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六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天津市北辰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双方均确认仲裁机构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禹红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幔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