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柱、潘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莒南县城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隆山路与淮海路路口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