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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元飞等与孙二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飞,李白,李朱氏,孙二龙,孙善武,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953号原告李元飞,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白,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朱氏,女,193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二龙,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善武,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西段。机构代码证:66721152-7。法定代表人刘正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杰,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代表人翟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元飞、李白、李朱氏与被告孙二龙、孙善武、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经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三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孙二龙、孙善武、永城经纬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元飞、李白、李朱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孙二龙、孙善武的委托代理人李顺,被告永城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孙二龙驾驶超载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张圩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白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白乙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二龙负主要责任,李白乙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被告赔偿因李白乙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500000元。被告孙二龙辩称,1、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善武辩称,1、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城经纬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系挂靠在答辩人处,并非是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剩余部分由实际车主孙善武和孙二龙赔偿;2、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各项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孙二龙、孙善武、永城经纬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陈官庄派出所的证明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6、永城市公安局的尸检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划分的情况。7、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的证明一份;8、李白乙儿子李元飞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9、李白丙的证明一份;10、李白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2012年7月,李白乙为儿子李元飞在永城市东城区祖神庙散居片购买房屋一套,全家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且死者李白乙在李白丙经营的孟姐家常早餐馆工作2年多,李白乙生前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满2年多,且在城区内务工,其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1、价格鉴定书一份;12、评估费发票一份,能够证明李白乙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损失为1929元,支付评估费100元;13、交通费发票一组500元;能够证明为了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孙善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书一份;2、交通安全责任书一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条款一份;2、死亡赔偿金已垫付110000元。被告孙二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三原告对被告孙善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应负80%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超载免赔,但对第三者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永城经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已垫付的110000元是给同一起事故另一受害人陈某某的医疗费。收到110000元应是两受害人平均分摊。被告孙二龙、孙善武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其证明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第3份事故认定书证据有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二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通过调查分析,被告孙二龙应承担同等责任。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该调查报告应当附有相关证人的房产证、租赁合同,该调查报告不真实,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第8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登记的时间点是2014年7月31号,但该证据与第7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第9、10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伤者在其务工和务工的时间。对第11、12份证据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李白丁,应当由实际车主主张权利,三原告无权主张。对第13份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合理给予认定。对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该内容约定是无效条款。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案情受害者损失,已超出保额,对免责事由没有实际意义,保险公司应足额赔偿。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对三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孙二龙、孙善武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孙善武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同被告孙二龙、孙善武质证意见一致外,另外,对第3份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孙二龙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是,该肇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对第12份评估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孙善武、被告永城经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对三原告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是三原告与受害者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勘验所作出的事故结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份证据,三原告没有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法人证明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1、12份证据,作为受害人李白乙已死亡,不可能主张权利,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3份证据,三原告为了处理李白乙丧葬事宜,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对被告永城经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实际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比较客观真实,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虽然是格式条款,但是,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盖章确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孙二龙驾驶超载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在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茴村乡张圩子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白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白乙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二龙负主要责任,李白乙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白乙的直系亲属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现金11000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李白乙与另一受害人陈某某自2012年起在永城市东城区祖神庙散居片0号楼4单元居住生活至发生事故时。2015年7月28日受害人李白乙所驾驶的宗申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979元,支付评估费100元。三原告为了处理受害人李白乙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500元。另查明,受害人李白乙之母李朱氏,1932年3月1人出生,系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2人。另查明,肇事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善武,被告孙二龙系其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经纬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善武的雇佣司机被告孙二龙驾驶超载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与李白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李白乙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二龙负主要责任,李白乙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孙二龙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三原告的直系亲属李白乙承担20%的责任比例。故三原告要求各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因李白乙死亡产生以下损失: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03924.3元(李白乙死亡赔偿金24391.45×20(年)=487829元+被扶养人李朱氏生活费6438.12×5(年)÷2(人)=16095.3元),车辆损失费1979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65905.3元。由于肇事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李白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059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1979元,合计111979元,由于三原告已收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现金110000元,应从中扣除,剩余的197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1979元。三原告因李白乙死亡剩余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3326.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3826.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剩余的损失326754.94元(453826.3元×80%-453826.3元×80%×10%)。因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超载,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免赔的损失36306.1元,由被告孙善武赔偿。三原告的评估费100元,应由被告孙善武承担80元(100元×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城经纬公司作为肇事豫N693**号重型自卸车的挂靠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与被告孙善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孙二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孙善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元飞、李白、李朱氏因李白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328733.94元(不含三原告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善武赔偿原告李元飞、李白、李朱氏因李白乙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评估费合计36386.1元,被告孙二龙、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10070元,由原告李元飞、李白、李朱氏负担2020元,被告孙善武、孙二龙、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