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侯建军与廊坊市广阳区翟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广阳区翟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永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长久,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侯建军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广阳区翟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财产权益的处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策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驳回原告侯建军的起诉。侯建军上诉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2015年3月29日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实质是“关于村民资格的认定问题”做出的决议,被上诉人出具的2015年3月29日的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无论程序还是所涉及的内容都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在被拆迁时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待遇,足以证明上诉人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的户籍迁入村里后,原户籍地已将其责任田收回,且不在原户籍地享有任何福利待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财产权益的处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策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韩景录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刘文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