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民初字第2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甲、董乙与龙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董乙,龙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董甲,女,汉族,生于2008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董乙,男,汉族,生于2009年11月,住四川省仪陇县。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丙,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龙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2月,现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甲、董乙诉被告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尚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丙、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董乙诉称:2014年7月14日,我们的父亲董丙与母亲龙某自愿在仪陇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我们二人均由父亲董丙抚养,现因我母亲造成父亲董丙无法正常工作,维持整个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的货车无法运行,加上父亲属农业户口,根据国家土地政策使得一家人没有土地耕种,且父母离婚前有急待偿还的债务缠身,现整个家庭无任何收入。我们二人现都在二道小学读书,是人生起步阶段,也是未成年人成长和接受教育阶段,为了我们能够正常成长和接受教育,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某支付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的抚养、教育费每人每月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辩称:1、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事实理由不成立,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小车、房产分割时被告均未享有权益,已变相给予抚养费。诉状中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需要给予抚养费的情形。2、被告离婚后与他人已组建新家庭,现任丈夫之前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两个年迈且患病的老人需要赡养,家庭状况及经济状况困难,不符合法定的给付抚养费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丙与被告龙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原告董甲、董乙均由董丙抚养及教育,被告龙某不承担任何费用;董丙与被告龙某的共同财产川RK****小车一辆归董丙所有;董丙与被告龙某的共同债务由董丙负责偿还。2015年5月21日,董丙向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47700元;2015年5月22日,董丙和陈某某共同向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00元。同时查明,二原告董甲、董乙在董丙与被告龙某离婚前及离婚后均在二道镇读书、生活。本院认为: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董丙与被告龙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女(董甲2008年6月24日出生),婚生子(董乙2009年11月22日出生)均由男方抚养及教育,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女方有探视权。”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董丙提供的贷款依据并不能证明现有的经济状况与离婚前相比发生重大变化。二原告董甲、董乙在董丙与被告龙某离婚前及离婚后均在二道镇读书、生活,其生活、教育状况亦没有重大变化,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甲、董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甲、董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尚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叶君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