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中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4号调解书,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吉祥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一、支付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5886340元;二、向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按本金569582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负担申请执行费56832元。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于2015年2月23日作出(2015)岳中执字第17-1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3月24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存款(已于2015年7月21日扣划95700元,并扣收执行费5683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38868元),分别于2015年6月9日、9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岳阳楼区五里牌办事处花板桥居委会岳房权证字第××号-第120613号房地产产权及岳市国用(2011)字第L1781号、岳市国用(2004)字第D0405004号、岳市国用(2004)第0010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经查,上述房地产、土地均已抵押他人,且已被另案在先查封,尚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中民三初字第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胜芳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甘春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 慧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