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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与廖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廖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926号原告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毛巷村广石路1-42号。法定代表人祝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浦智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琳。委托代理人彭振山(受廖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际公司)与被告廖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玉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智华,被告廖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际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廖琳劳动争议案件,已由无锡市北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锡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287353.39元。其认为,2015年4月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应当适用新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其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其他工伤赔偿项目与仲裁裁决书中意见一致。被告廖琳辩称:原告认为本案应该适用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其不予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就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之前工伤赔偿标准,原告应该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以及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无论根据新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还是原办法,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都应该按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其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劳动仲裁时期的证据材料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廖琳于2014年3月6日以外来务工人员的方式到原告新天际公司处工作,新天际公司未与廖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廖琳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0日,廖琳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1医院治疗,前后住院22天。住院期间新天际公司未安排护理,也未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2月5日,经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林为工伤,同月31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廖林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另,无锡市统计部门2014年度公布并执行的当地人均预期寿命为81.91岁。2014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40元。2015年4月20日,廖林向北塘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天际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13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鉴定费400元,共290086.72元,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工资单及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辞职函等证据。北塘区劳动仲裁委经公开开庭审理并将廖林提供的前述证据经新天际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廖琳与新天际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2015年6月10日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廖林主张的护理费1380元、鉴定费4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他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并据此裁决:1、新天际公司应向廖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287353.39元,由新天际公司在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廖琳;廖琳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新天际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2、对廖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6月25日,新天际公司诉至本院,新天际公司、廖林除所作陈述外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2005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并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诉讼中,新天际公司表示廖林提供的辞职信其未收到,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现在其仅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廖林提出书面辞职后再向其告主张。廖林表示在仲裁时新天际公司对其提交的辞职函没有异议,现在又予以否认,其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新天际公司未为廖林缴纳社会保险,故新天际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支付廖林工伤赔偿款。关于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新天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未收到辞职函、其与廖林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该陈述与其在北塘区劳动仲裁委仲裁过程中有关辞职函的质证意见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新天际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本院判令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也足以说明其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本院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对比2005年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2015年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中关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均规定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因此,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2005年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分别确认为185808元[(81.91岁-33岁)×0.8个月×4740元/月]、56800元(4740元/月×12个月),廖林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66.72元,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新天际公司针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外,双方就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赔偿项目没有争议且未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书中的其他裁决赔偿项目一并予以确认。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应向廖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6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上述合计287353.39元,由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廖琳。廖琳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无锡市新天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个月-----------------------------------等级|年龄--|-------------------------------|20周岁以下20-30周岁30-40周岁40-50周岁50-55周岁55-60周岁五级|36302418126六级|30252015105七级|2420161284八级|181512963九级|12108642十级|654321----------------------------------注:20-30周岁含20周岁,不含30周岁,依此类推。(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1999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发布的《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账号信息账号:32001615050059000002开户银行:建设银行民丰里分理处户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传真号码:0510-83158070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