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XX勋与陈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勋,陈基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91号原告XX勋。被告陈基有。原告XX勋为与被告陈基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勋诉称,原、被告早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计付沙石料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基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基有向原告XX勋购买沙石料,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人民币1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基有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货款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基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基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勋货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基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 卿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搜索“”